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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壟斷法》修訂后,如何精準規制自然人法律責任︱法經兵言

近日,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指定天津市市場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針對郭某某組織津藥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仙琚制藥股份有限公司、江蘇聯環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國康瑞金制藥有限公司(下稱“津藥等四公司”)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進行行政處罰〔詳見津市監壟處(2025)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案作為2022年《反壟斷法》修訂后首例追究自然人作為壟斷協議組織者責任的案件,標志著我國反壟斷執法從企業法人向自然人延伸,實現了對壟斷行為全鏈條打擊的重要突破,體現了強化市場主體法律責任、提升執法精準度的重大意義。

案件概況及壟斷協議危害性

根據目前官方和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2025年4月30日起,天津市市場監督管理委員會陸續向有關企業下發《行政處罰決定書》,津藥等四公司針對地塞米松磷酸鈉原料藥(下稱“地鈉原料藥”)達成并實施“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壟斷協議的行為,違反了《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屬于達成并實施“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壟斷協議的行為,依據《反壟斷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而郭某某作為自然人通過其個人行為,客觀促成壟斷協議達成與實施,違反了《反壟斷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并依據《反壟斷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處以500萬元的頂格罰款。

本案涉及的地鈉原料藥是一種生產地鈉注射液的主要原材料,地鈉注射液是一種腎上腺皮質激素類藥,具有抗炎、抗過敏、抗風濕及免疫抑制作用,主要用于過敏性與自身免疫性炎癥性疾病,同時被證明對新冠肺炎重癥病人具有療效,被編入我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診療方案》(第九版、第十版)推薦用藥,用于我國重癥新冠肺炎臨床治療,可明顯降低重癥患者死亡率。并且,地鈉原料藥因其運輸成本低,在全國范圍內流通,涉及地域市場為全國。

2021年11月至2024年3月,在壟斷協議實施期間,從市場結構角度來看,該產品相關市場上寡頭格局已存在較高的競爭風險,而當有限主體通過協議進行價格協商一致上漲時,市場競爭機制幾乎被完全架空,資源配置效率遭到嚴重扭曲。同時,原料藥往往直接關系到下游藥品的可及性與定價合理性,一旦上游成本被人為抬高,將直接傳導至公共健康領域與患者切身利益,造成明顯的民生負面外部性,本案中地鈉原料藥的壟斷行為,就傳導至下游,客觀上影響了下游制劑價格上漲。

由郭某某組織壟斷協議下,津藥等四公司排除彼此間市場競爭,導致市場價格明顯背離競爭性價格區間,損害了下游制藥企業與消費者合法權益,增加國家醫保經費支出和患者負擔,同時鑒于地鈉制劑屬于疫情期間治療新冠肺炎用藥,關系人民生命健康和切身利益,該案行為不僅體現在對市場競爭秩序的破壞,還要充分考慮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對公共健康的潛在威脅。

追究自然人經營者責任的執法亮點

該案是我國2022年《反壟斷法》修正以來,首次針對作為壟斷協議組織者的自然人進行處罰案件,具有重要意義,標志著反壟斷執法實踐不僅關注以企業法人形式經營者的執法,逐步向追究自然人經營者責任方向拓展,強化了對自然人作為市場主體的法律責任認定。并且,從執法技術角度看,將自然人組織者納入懲戒范圍,有助于實現對壟斷協議行為的全鏈條規制,有效打擊幕后操縱的實際行為人。

《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價格法》等法律中對經營者的定義基本一致為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涵蓋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其中,“自然人”主要指實際從事經營活動的個體,其經濟行為具有高度人格性和直接性,承擔的是無限責任,法律強調其行為的可歸責性和主觀意圖重要性;“法人”則通常對應公司制企業、事業單位等市場化組織,其作為獨立的法律主體,具備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責任多為有限責任,法律對其設定的是制度性義務體系;“非法人組織”則介于兩者之間,主要包括合伙企業、未設立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等,其雖不具法人資格,但能夠以自己的名義開展經營活動,其法律規制強調經營責任的集體性與最終責任人的識別。

追究作為壟斷協議組織者的自然人經營者責任,具有重要的制度意義及功能價值。在實踐中,企業法人常被作為壟斷行為表面主體承擔壟斷責任,但實際的主導者往往是幕后個人,若法律只規制法人,不追究具體自然人,將可能造成“替身規避”,尤其在一些以合謀、操縱、串通為特征的壟斷協議中,組織者或實質推動者往往借助隱蔽身份規避法律追責,通過追究自然人責任,實現了對幕后操縱行為的精準打擊,增強了法律的穿透力和震懾力。

《反壟斷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的,適用前款規定”,在本案中,天津市市場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反壟斷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追究郭某某法律責任,并依據其中“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郭某某處以了500萬元的頂格處罰。

本案中郭某某雖無獨立銷售額,但其通過組織協調、牽線搭橋、信息傳遞等方式,實質性促成壟斷,其身份雖未以企業名義出現,但實際是壟斷協議的發起者、組織者。特別是其所進行的信息傳遞行為,通過前期建立聯系、組織聚會協商、穩定信心共同漲價等方式,不僅打破了市場信息隔離競爭機制,在客觀上構建了企業間達成共識、協同行動的事實基礎,其行為構成對競爭機制嚴重破壞,故依法應當納入規制對象,對其進行頂格處罰,具有明確的懲戒必要性與比例合理性,體現了處罰的合法性與相稱性。

該案作為典型案件也傳遞出明確信號,反壟斷責任不再僅停留在組織層面,關鍵個人同樣需要承擔法律后果。這一處罰不僅符合法律規定和程序正當性,更在于其通過對自然人責任的認定與頂格處罰,明確了《反壟斷法》“全鏈條責任”與精準規制方向,對震懾違法行為、推動法治化市場環境建設具有重要標桿意義。

首次對經營者組織壟斷協議行為進行處罰

本案還是2022年《反壟斷法》修正以來,首次對經營者組織壟斷協議的“組織行為”進行處罰。根據津市監壟處〔2025〕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公開信息,郭某某積極組織并促成具有競爭關系的津藥等四公司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具體表現在通過在相關行業會議上與有關企業建立聯系,隨后進行拜訪并傳遞整合與漲價意向,推動企業間達成停止價格競爭、聯合漲價的口頭協議,并通過組織聚會、傳達信息、擬定代理協議等方式協助實施。后續為了確保協議執行,還多次與關鍵企業溝通協調,提供價格、產量等敏感信息,并通過自身資源優勢大規模采購原料藥,消除企業顧慮,為協議落地提供兜底支持。本案當中,郭某某雖然不是壟斷協議的直接實施主體,但是扮演了典型的組織者角色,行為已實質介入了壟斷協議的形成,依法應納入《反壟斷法》第十九條規制范圍。

2022年《反壟斷法》修正時新增第十九條“經營者不得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2008年《反壟斷法》中,針對壟斷協議的規制主要集中在“參與者”本身,而針對組織壟斷行為,則分別規定了禁止行業協會、行政機關組織壟斷行為,但對于經營者的組織壟斷行為卻未有規定。因此,2022年《反壟斷法》明確將“經營者”組織、幫助他人達成壟斷協議的行為納入規制范圍,主要目的就是彌補原《反壟斷法》存在的漏洞。

基于本案可見,對經營者組織壟斷協議行為進行處罰,具有重要的法律和經濟意義,是實現《反壟斷法》規制目標和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的重要舉措。從法律規范體系完善的角度來看,2008年《反壟斷法》雖然禁止經營者之間達成和實施壟斷協議,但其規制對象限于協議的直接參與者,未能涵蓋在幕后起主導、協調、串聯作用的組織者和幫助者。此前的制度空白導致一些關鍵行為人逃避法律責任,造成執法實踐中打擊壟斷行為存在“漏網之魚”現象,弱化了法律威懾力。新增第十九條正是對這一漏洞的系統性修補,實現了由打擊“參與者”向涵蓋“推動者”的制度完善,本案對于郭某某的處罰,正是對于該制度功能的重要體現。

從經濟視角而言,組織者在壟斷協議中發揮“策動、協調、執行、保障”等作用,其危害性不低于直接實施者,甚至在部分情況下更為關鍵。組織者憑借資源、信息或行業地位優勢,在多個經營者之間穿針引線,促使原本存在博弈和不確定性的企業達成共謀,降低了壟斷協議達成的成本,顯著提高了壟斷協議實施的可能性與穩定性。

因此,打擊組織行為本身,意味著對合謀結構尚未完全成形或實施前期即進行干預,能夠更早地遏制壟斷協議的形成,減少市場損害,即使是事后發現,也能對實際組織者、幫助者進行嚴懲,強化了對市場操縱“幕后黑手”的威懾。尤其是在當前數字經濟背景下,組織者可能并不直接涉及產品銷售,但可以通過數據、算法協調或供應安排實施壟斷協議組織,這使得組織者在壟斷行為中的作用越發隱蔽且關鍵。將此類組織或實質幫助行為納入處罰范圍,有助于全面規制壟斷協議形成鏈條,增強數字經濟環境下反壟斷制度的適應力和治理效能,實現對壟斷風險的有效遏制。

自然人承擔壟斷行為刑事責任的觀測

值得重視的是,2022年《反壟斷法》修正時單設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條從學理上看是附屬刑法的典型體現,即《反壟斷法》并未具體規定哪些壟斷行為構成犯罪,通過轉致條款來銜接刑事責任的承擔。這種立法方式反映出刑法謙抑主義的基本立場,即在行政處罰尚能制約違法行為時優先適用行政手段,只有當行政處罰難以遏制嚴重危害時,才訴諸刑罰介入,從而防止刑法的過度擴張與濫用。

但同時應當看到,壟斷行為對市場經濟秩序所造成的危害性甚至比一些法定刑更加嚴重。首先,壟斷行為尤其是由頭部企業實施的壟斷協議或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往往具有結構性、系統性和持續性的特點,實質性地扭曲市場資源配置機制,壓制潛在競爭者、操控價格機制、扭曲消費者選擇,使得市場失去自我調節功能。這種破壞不僅涉及某一相關市場競爭秩序,而是危及整個市場機制的良性運行,具有深遠危害。并且,壟斷利潤本質上是對消費者剩余或者其他企業利潤的非法盤剝,在公平競爭的市場中,價格通常由供需關系決定,企業和消費者在博弈中達成動態平衡,然而,壟斷企業通過排除限制競爭行為,人為抬高市場價格,攫取超額利潤,這部分利潤并非來源于效率提升或技術創新,而是通過對消費者的強制性高價銷售以及對中小競爭者的擠壓與排斥實現的,實質上是一種非生產性營利行為,損害社會整體福利,加劇了財富分配不公。

其次,將壟斷行為與《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相關罪名進行比較可以發現,已有入刑的諸如虛假廣告罪、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串通投標罪、非法經營罪等罪名,其危害雖不容忽視,但大多局限于具體交易或行業中的個體性侵害或局部擾亂。“舉輕以明重”,雖然,當前我國《刑法》尚未設立關于壟斷行為的專門罪名,但是,從類罪保護的法益及法理解釋的角度看,壟斷行為直接破壞市場機制的公平競爭原則,其對經濟運行的破壞性更為強烈,基于此,從法律規則體系解釋與適用的維度看,壟斷行為完全符合入罪的法益保護邏輯,其入刑具備正當性與可行性。

最后,域外已有較多對壟斷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例。例如,美國自《謝爾曼法》實施起,就對參與壟斷的企業責任人追究個人刑事責任,英國、日本、韓國、澳大利亞等國家也建立了相應的刑事追責機制。對比之下,我國雖在《反壟斷法》第六十七條中為刑罰保留空間,但刑事追責體系仍顯不足。

隨著《反壟斷法》實施的常態化及不斷完善,對各類壟斷行為的監管與規制將逐步走向系統化與體系化,多法銜接與多工具并用的階段,特別是針對某些嚴重的壟斷行為的規制,應適時激活刑事責任條款,精準打擊組織、策劃或實施具有重大社會危害的壟斷行為。故此,經營者必須切實認識到反壟斷不僅是合規義務,更可能上升為刑事風險,尤其是在平臺經濟、醫藥、能源等競爭敏感型行業,企業必須建立起內部反壟斷合規體系,加強風險識別與日常預防,明確責任邊界和信息留痕機制,否則,一旦實施或者參與嚴重限制競爭的行為,不僅可能面臨高額罰款,更可能承擔相應刑事責任。

(作者系南開大學競爭法研究中心主任、法學院副院長,中國法學會經濟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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